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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15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第一級及第二級回收藥品,完成回收之日起三日內,依第九條第六款範本製作成果報告書,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補正。 前項回收成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品之品名、規格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三、藥品之批號、序號,或其他識別資料、編號。 四、回收藥品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及銷售與庫存量;並分別記載已回收及未回收之品項與數量。 五、各回收對象之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 六、回收完成之日期、回收產品存放地點、預定後續處理之方法及日期。 七、就回收原因之後續預防矯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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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