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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3條

持有藥品製劑許可證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應於前條期間內,監視其藥品製劑之安全性。 前項藥品安全性監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五條藥品安全性監視計畫之訂定及第六條之通報。 二、第八條第九條新藥安全性資料之蒐集及報告繳交。 三、第十條特定種類或成分藥品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之訂定、執行及報告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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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