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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 第11條
藥師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執業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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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藥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7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藥師執業,應…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二、經撤…
第9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0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
第12條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第13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4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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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藥師法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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