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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 第12條
藥師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執業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藥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2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7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藥師執業,應…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二、經撤…
第9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0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
第11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
第13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4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11條
看 藥師法 全文
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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