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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8條

第 二 章 執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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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7條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藥師執業,應…第9條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第10條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第11條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第12條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第13條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第14條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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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