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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7條

第 二 章 執業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藥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2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二、經撤…第9條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第10條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第11條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第12條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第13條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第14條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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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