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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第57條

第 二 編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 第 二 章 中藥 › 第 十三 節 臨床試驗用藥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應依產品性質、容器特性及儲存條件,決定標籤上適當之保存期限;其標示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原包裝產品原標示之有效期間。 臨床試驗中無安定性相關試驗資料者,再包裝產品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原製造大宗產品所剩餘有效期間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不得超過產品經再包裝後六個月,二者以期間較短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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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臨床試驗用藥」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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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