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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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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1條
第 四 章 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前,協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路碼及路由資訊之設定方式,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網路碼之使用,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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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行動…
第48條
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的其他條文
第19條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
第20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一、固網經…
← 第20條
看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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