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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發信網路,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之網路。但下列通信之發信網路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長途網路。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國際網路。 發信網路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信網路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之發信網路依下列各款規定認定: 一、技術上可由國際網路執行者:國際網路。 二、技術上無法由國際網路執行者:由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或與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協商之。 前項第二款由經營者間協商之部分,依下列各款規定原則處理: 一、技術上可達成者:由執行第一項發信網路應負義務之經營者向移入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不適用第三項規定。其收取費用應符合平等互惠及對相關經營者公平對待原則,由雙方協調並簽訂網路互連協議規範之;協議不成時,得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向本會申請裁決。 二、技術上無法達成者:移入經營者應於攜碼用戶申請移入時,善盡告知移入用戶其將無法接受國際非語音服務之義務。 移入經營者得與移出經營者及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外之第三者,協商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提供事宜,並使用該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受第四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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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5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發信網路所屬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第48條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的其他條文

第20條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一、固網經…第21條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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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