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 第12條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2條

第 三 章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行動用戶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行動經營者與合作之虛擬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不得限制虛擬經營者提供其轉配電信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其有相反約定者,無效。 擔任虛擬經營者所屬攜碼用戶受信服務網路之行動經營者,應與該虛擬經營者協商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其屬性質上無法由虛擬經營者為之及經雙方約定由行動經營者辦理之事項,於該事項範圍內,應由該行動經營者辦理。 行動經營者執行前項所定事項時,攜碼用戶所屬虛擬經營者應配合其作業,並提供必要之攜碼用戶資訊。
AI 白話解釋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的其他條文

第11條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第13條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第14條(刪除)第15條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第16條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7條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第18條行動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行動經營者應…
← 第11條看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