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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50條

第 九 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AI 白話解釋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7條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第48條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第49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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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