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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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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7條
第 二 章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並依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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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的其他條文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係指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
第5條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固網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同一…
第6條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
第8條
固網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9條
固網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一、用戶得自第六條所定號碼可攜服…
第10條
固網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固網經營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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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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