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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 第6條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6條
第 二 章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他固網經營者及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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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
固網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一、用戶得自第六條所定號碼可攜服…
第19條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的其他條文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係指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
第5條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固網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同一…
第7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第8條
固網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9條
固網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一、用戶得自第六條所定號碼可攜服…
第10條
固網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固網經營者應…
← 第5條
看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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