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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第14條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應為專任,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前項所置首長準用之。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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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