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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6條

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委員姓名。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就調解結果有實質上同意權之人,應於期日親自到場。 前項規定於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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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