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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9條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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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