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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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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之進行及終結」的其他條文

第16條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一、調解委員姓…第18條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第19條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第20條行政法院應於收狀窗口、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備置案件詢問表(附件七)、調解意見調查表,(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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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