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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 第48條
行政訴訟法 第48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四 節 訴訟參加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
至
第六十一條
、
第六十三條
至
第六十七條
之規定,於
第四十四條
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6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參加」的其他條文
第41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42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
第43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第44條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
第45條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
第46條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47條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 第47條
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第4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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