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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
› 第4條
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出售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公股股份,政府所得資金經行政院核定之撥入款。 三、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或結束營業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於辦理清算時,政府可得之款項。 四、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已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繳還原請領之補償金。 五、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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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財政部…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財政部…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支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
第6條
本基金為支應前條第一項各款用途,得在當年度釋股收入預算及以前年度釋股收入預算保留合計數額內,…
第7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9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1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2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
看 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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