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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應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或公股股權管理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報本基金辦理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支出,應先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轉本基金辦理撥付。 行政院於核准前項支出時,得附加財務艱困事業辦理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於分派股東前優先繳還本基金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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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刪除)第3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財政部…第4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出售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第6條本基金為支應前條第一項各款用途,得在當年度釋股收入預算及以前年度釋股收入預算保留合計數額內,…第7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8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9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0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11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第12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第13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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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