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處或上級機關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者,得依本標準規定免徵或減徵應徵
收之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場地、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依國民體育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種運動會舉辦準則規
定所辦理之運動會。
二、本處或上級機關自行辦理之訓練、研習或活動。
三、經本會核准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運動賽會(不含本標準
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二目)。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體育運動團體或身心障礙者團體辦理非營利性體育
運動相關活動者,得減徵場地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田徑場及觀眾席,得減徵百分之九十。
二、田徑場主、副螢幕、聖火臺、精密量測設備及系統,得減徵百分之五
十。
三、前二款規定及本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二目以外之
其他場地,得減徵百分之二十。
申請人員導覽服務人數達二十人以上者,得減徵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