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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5條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5條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完成,應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
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車牌號碼、航空器名稱或船舶名稱。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八、衛星名稱、轉頻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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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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