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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6條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電臺執照屆期後,仍有設置之必要者,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電臺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之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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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之設置申請」的其他條文

第3條設置者設置衛星地球電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第4條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第5條衛星地球電臺設置完成,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第7條設置者變更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地點或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第8條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遺失、損毀、或所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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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