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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審查辦法 第2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之申請,應依本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審查其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換照申請之審查,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申設、換照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法第九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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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前已依法提出申設、換發執照…第4條前條案件之審查,應有諮詢會議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經依前項審…第5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本會委員會決議許可者,應履行營運計畫及本法所定之各項…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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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