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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規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資格條件、遴選、解任等事項,以確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符合法定資格與條件,維護廣播電視事業公共性與公益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11-21・共 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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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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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於國內無住居所者。 五、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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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至少應具備以下基本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學院或大學以上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管理能力或相當社會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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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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