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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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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於國內無住居所者。 五、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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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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