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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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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42條
經營者應指派具備經驗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固定地球電臺發射信號之運作。 經營者使用之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之需求為限,如有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地球電臺發射頻率容許差度及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及
第二十條
之規定。 固定地球電臺之天線仰角,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低於五度操作,以避免其發射信號干擾其他無線電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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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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