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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 第10條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10條
醫事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醫事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醫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基本人事費與維持費之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
第三條
第二項及
第四條
至
第七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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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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