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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3條

第 二 章 停診醫療機構之補償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診者,其在停診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償。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償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診損失之補償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全面停診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之健保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及掛號費給予補償,申報點數不包括藥費及特殊材料費,點數以一點新臺幣一元計算,或以停診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維持費及掛號費給予補償,擇一申請。特約未滿一年之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及非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以停診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維持費及掛號費給予補償。 二、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部分停診,整體醫療費用未及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者:以停診原因存續期間被停診部分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維持費及掛號費給予補償。特約未滿一年之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及非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部分停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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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維持費,包括各該醫療機構於停診期間應負擔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租金、…第10條醫事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醫事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醫事人員被隔離無…

「停診醫療機構之補償」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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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