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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25條

第 四 章 營運困難住宿式機構之紓困
住宿式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機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按停業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及維持費給予。 前項基本人事費,為於各該住宿式機構停業前已任職,而於停業期間仍留任人員之經常性給與薪資,並按停業前六個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計算;未能提供薪資證明者,逕以其參加健保之投保金額計算。 基本人事費之補貼,以住宿式機構對停業前已任職之人員,於停業期間繼續給付薪資者為限。 住宿式機構停業損失補貼之維持費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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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住宿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第24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住宿式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一、補貼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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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