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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4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依前項所定任期遴用屆滿後,應予免兼,並得重新參加原醫院以外其他醫院之次一任院長、副院長遴選。但區域醫院院長及精神專科醫院院長應間隔一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遴選。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內,得參加其他醫院院長、副院長遴選,或由本部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任期應重新計算: 一、地區醫院院長於任期內,經遴用為區域醫院院長。 二、醫院經醫院評鑑公告升格為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原任院長經重新參加遴選並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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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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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