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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6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且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四、於醫院任職滿十年,並曾於本部所屬之地區醫院服務滿二年,或於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服務滿一年。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五年。 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外,其具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得優先任用。 醫院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始得參加第一項之遴選。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務年資相同者,得就各該款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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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