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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19條

已許可之濕地影響說明書涉及重要濕地或周邊地區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與細目及民眾參與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內容變更時,開發或利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變更: 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一)降低開發強度、產能或規模。 (二)局部調整基地內設施位置。 (三)提昇自行評估之衝擊減輕措施之效能。 (四)變更補償成果監測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重要濕地生態維護。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濕地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一)僅涉及第八條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加重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 (三)其他非屬前二款、第四款或前二目內容之變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一)變更開發或利用行為之目的。 (二)變更開發或利用場所。 (三)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內容,涉及開發或利用行為之改變或規模之擴增。 (四)經許可之迴避措施無法達成。 (五)變更補償區位。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加重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 前項第三款濕地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變更理由。 二、變更內容對照說明。 三、衝擊減輕效益或影響差異分析。 四、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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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