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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33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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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