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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27條

第 三 章 基金之種類 › 第 三 節 債券型基金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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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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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