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前項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