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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一、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三、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四、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總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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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