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 第21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21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 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檢附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 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公證或驗證;所檢具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應附 具中文譯本。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