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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44條

證券經紀商及期貨經紀商依本規則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關於該業務 部門之業務、財務及人員之管理,除本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關於該業 務部門之業務、財務與辦理有價證券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之主 管及業務人員之管理,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九 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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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