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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管理辦法規範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的情形、程序、監督及責任等事項,以確保警械使用的合法性、適當性及安全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8-19・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五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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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警察役役男執行勤務,遇有警械使用條例
第二條
至
第四條
所定情形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擔服矯正機關勤務,遇有使用警械情形時,準用監獄行刑法
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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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警察役役男執行勤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但依其勤務特性,有使用其他警械之必要者,服勤單位為警察機關時,得逕行配發使用;服勤單位非屬警察機關時,得由服勤單位向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對核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並依警察機關規定之方式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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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警察役役男配用之警棍,由服勤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自行購置,並列冊管理,服役期滿應予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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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服勤單位或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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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傷亡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
第十一條
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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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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