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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 第6條
警察法 第6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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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3條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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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刪除)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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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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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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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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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15條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16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
第17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18條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2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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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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