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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第2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服務類型或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第二條與前條之考量因素涉及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時,應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公告之爭議案…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二…第4條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擔本法第十七…第5條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二、前一年…第6條第二條與前條之考量因素涉及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時,應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公告之爭議案…第7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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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