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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 第4條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第4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本法
第十九條
規定之義務: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擔本法
第十七條
、
第十八條
或
第二十條
規定之義務。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
指定之擁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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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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