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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第4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指定之擁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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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