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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第5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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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