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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第3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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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