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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

一句話看懂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規範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之設立、任務、業務、組織及監督事項,旨在有效運用國家資源,促進同步輻射研究與應用發展,提升國內學術研究及產業競爭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02-06-19・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有效運轉及利用同步輻射設施,執行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提昇我國科學研究之水準及國際地位,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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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中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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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中心任務如下: 一、加速器及插件磁鐵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之提升。 二、光束線及實驗站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之提升。 三、先進同步輻射光源及實驗設施之提供及推廣應用。 四、同步輻射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同步輻射相關科技人才之培訓。 六、同步輻射研究相關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七、有關本中心輻射安全及一般安全之防護事項。 八、其他有關同步輻射業務之推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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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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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中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供同步輻射研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本中心,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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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補助加速器及其周邊實驗設施運轉維護之經費。 三、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四、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五、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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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有關機關首長。 二、國內、外具有卓越科學技術成就及國際聲望之學者、專家。 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三分之一,並依職位任免改聘;依前項第二款遴聘之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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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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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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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均由董事會聘任之。主任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中心業務,副主任輔佐主任,襄理本中心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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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中心董事、監事、董事長、常務監事、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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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中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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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中心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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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中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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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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