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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19條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 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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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