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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公務機關發配供業務使用之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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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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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