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 第12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第12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初次停留期間 不得逾三年。但停留期間屆滿,仍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得予延期,每次 不得逾三年。 前項經許可延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隨同來臺之配偶及子女,亦得申請延 期,停留期間與該大陸地區人民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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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