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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 第13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13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前項偽造之識別證,其可辨識被偽造之機關者,由該主管機關沒入;無法辨識被偽造之機關者,由查獲機關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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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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